每經特約評論員 熊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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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杭州熱電(605011)(SH605011,股價34.98元,市值140億元)再次漲停,當日晚間上交所發布《關于杭州熱電相關情況的通報》,指出部分投資者在交易杭州熱電過程中存在拉抬股價等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誤導投資者正常交易決策的異常交易行為,上交所依規從嚴對相關投資者采取了監管措施。6月6日,杭州熱電跌停,此后數日處于震蕩下跌狀態。
筆者認為,拉抬股價應屬最明顯的涉嫌操縱行為,證監部門應跟進立案調查。
5月12日以來,杭州熱電股價持續暴漲,截至6月5日股價累計漲幅高達181.42%,期間有11個漲停,累計換手率高達290.37%。其中,市場熱炒的一個重要題材就是虛擬電廠。
對此,杭州熱電已多次發布風險提示公告。比如,5月31日《股票交易嚴重異常波動公告》指出,5月30日最新公司滾動市盈率為79.92 倍,公司所屬行業最新滾動市盈率為22.72倍,公司滾動市盈率顯著高于行業平均水平。目前公司無超超臨界機組、虛擬電廠、儲能業務。
在筆者看來,對于上交所認為存在拉抬股價等異常交易行為,理應屬于涉嫌操縱市場行為,應按《上交所交易規則》,上報證監會查處。
目前證券法第55條規定了禁止8類手段操縱證券市場,雖然其中第8個為兜底條款,但由于沒有對市場操縱行為作出明確的總括定義,這或是一個遺憾,一些具體的交易行為是否屬于操縱手段,難以對號入座。筆者認為,拉抬股價、誤導投資者正常交易決策的異常交易行為,應屬最明顯的涉嫌市場操縱手段,理應歸為操縱手段。
從目的導向、主觀意圖來看,證券法規定操縱手段目的是“影響或者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對于已經成功拉抬股價,實際影響了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結果都已經出現了,當然可推定相關主體存在“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的目的,應屬操縱手段。假若拉抬股價不屬于操縱手段,那其他諸如對敲、自買自賣的交易,有的甚至對股價沒有造成實際影響,更無資格算作市場操縱手段。
2007年,證監會內部試行的《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目前已失效),其中對操縱行為有所定義,“是指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在筆者看來,證券法對操縱手段的列舉,與上述指引對市場操縱行為的定義,兩者內容互換或更為合適。因為相比較而言,證券法應更為宏觀,而指引應更為具體。
為強化對市場操縱行為的打擊,筆者建議:
首先,在證券法中對市場操縱作出定義。證券法是規范證券發行與交易行為的根本大法,當然需要宏觀、全面,對市場操縱作出定義,相比目前僅僅列舉8個市場操縱手段,效果肯定要更好一些。列舉法無論如何窮盡,也不可能面面俱到。
其次,完善出臺《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其中可明確對拉抬股價、對敲、自買自賣等操縱手段的具體認定辦法。要認定拉抬股價操縱手段,可結合市場主體指令買入價位與當時市價的比較、指令買入的頻率、買入量占當時市場成交總量的比例等,來予以認定。
有了證券法對市場操縱行為的定義,證監執法人員可結合指引同時又不簡單拘泥于指引,遵循專業標準和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全面、客觀、公正地審核證據,確認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可以對一些新型操縱行為進行開創性邏輯思考,直接將其認定為市場操縱行為。
其三,強化對大規模市場操縱行為監管打擊的及時性。目前主流的市場操縱行為,應是主力利用資金、持股優勢,借助各類題材概念,進行股價拉抬的行為,在市場形成了股價連續漲停、高換手率的現象。透過現象看本質,證監部門應強化操縱線索收集,強化稽查跟進,將市場操縱行為扼殺在萌芽狀態,防止籌碼在股價高位逐漸散落至中小投資者手中,對投資者造成巨大傷害。